臺北市立成德國民中學教師聘約

   壹、本校教師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

        聘:初聘為一年。

    聘: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長期聘任: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長聘一次為三年。

貳、約定要項: 

聘約訂定與修改

第一條         本聘約依據「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規定,由校長與本校教師會訂之,雙方有爭

議時,應由當事人雙方、臺北市教師會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協商解決之。

第二條          雙方應本著教育專業精神及發揮教育愛心,恪遵教育法令,為學生表率,教導學生以發展身心、充

實知識、精練技能,培養健全國民,並保持教育中立,同意履行本聘約。

第三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校方應於二十日內及每年五月十五日前,書面通知

教師決議結果,於學期中初聘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條          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將應聘書送交學校,逾期仍未應聘者,校方應依教師所留之戶籍所在

地,依法催告,經催告逾十日仍未應聘者以卻聘論,學校概不負責。(有重大事故或不可抗拒之情況除外)

第五條          前項教師聘約,於原聘約有效期間內修改,應於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教師得重新簽訂聘約,其聘

期與原約同,惟對前述修改聘約之承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重新簽訂聘約或不為承諾時,視同不受聘。

聘約存續期間,學校與受聘教師就權利義務關係之新生調整事項,或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時,同意由校長與本校教師會協商後訂定之。教師聘約應隨同修正。

第六條          教師聘約到期或中止,不願接受續聘或校方不再續聘時,學校應給予教師離職證明。教師聘約存續

期間內欲參加高中職教師甄選或省市互調介聘,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

工作條件與要求

第七條          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依聘約。

第八條          教師應依指派參加與教學或所兼導師、實習輔導教師或所兼行政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及活動,校務

會議以校長為當然之召集人或全體教職員工四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之。

第九條          寒暑假期間學校因校務及教學需要,得安排教師到校承擔工作。教師應有從事研究、進修或編選教

材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條          教師授課科目及時數應依課程標準,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其編排原則由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訂之。

第十一條   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班級導師,實習輔導老師或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班級導師之

聘任依本校導師延聘規則遴聘之。

第十二條   教師因執行教學或校務行政工作,致涉及法律訴訟案件時,學校應積極協助處理。

第十三條   學校應將教師進修研究機會與資訊公開,並依公平原則給與教師進修機會。

第十四條   教師對全校學生應共負訓導、輔導責任,並以身作則。教師應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

 溝通,逹成親師合作理想,如在上班以外時間進行,應事先約定雙方同意之時間及地點。

第十五條   教師應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並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

長。

前述之實施方式遇有學生監護人提出書面質疑時,交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若接獲學生監護人前項之投訴,亦應依前項程序辦理。

學校行政單位應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要求。

教師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提昇教學品質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及評鑑。

第十六條   教師上課、上班、差假及相關規定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與臺北市教師會邀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

      相關單位代表等研商後訂定之。

          前項基本原則未訂定前,暫依現行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職。其因差假所遺課程,應事先經學校 

      同意後依規定妥善安排。

第十八條  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刋用品。

第十九條  學校及教師均應遵守學校章刖及校務會議之決議,教師並應遵守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規定及各級教師會制定之教師自律公約。

違約罰則

第二十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學校非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有關規定,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二十一條 聘約存續期間,若教師要中止或解除聘約,應於一個月前商得學校同意,始得為之。若未經學校同 

      意,中途離職、中止或解除聘約時,視同違約,教師已受領自學校之本薪、職務加給及請領自學校 

      按月給付之各種款項,學校得依未實際從事教學部分,依法令規定按日追之。

第二十二條 教師違反學校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聘約規定處理。

教師之申訴與訴訟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第九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